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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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速 別:普通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房仲全聯字第100044號
附 件:
主旨:再次宣導不動產經紀業會員公司及從業人員有關服務報酬標準之解釋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近來有少許不動產經紀業會員公司及從業人員誤解或口誤或解釋不清關於本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本經紀業)服務報酬計收標準之說明,誤認本經紀業服務報酬乃是內政部規定固定收取百分之六,本全國聯合會再次提醒並予宣導所有從業經紀人員關於內政部定訂服務報酬計收標準,應予消費者正確之解釋說明,以維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二、 源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如下:
(參照八十九年 五 月 二 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 八九七九○八七 號函)
(參照八十九年 七 月 十九 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 八九七九五一七 號函)
三、
1.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2. 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3. 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不包括「租賃」案件。
4.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四、 綜上說明:本經紀業之服務報酬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買賣),或一個半月租金(租賃),非內政部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並應尊重自由交易市場之機制,亦尊重消費者對本業服務之評價,而定其服務報酬之高低,請各公會及各直營與加盟總部務必加強教育與宣導其所屬會員公司及加盟店,以保障本經紀業之制度規範與保障消費者之購屋權益及交易安全。
正本: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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